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崴珉被告張士連
張自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士連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因不滿其住家樓上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4之5號3樓施工產生噪音,上樓尋找該住戶呂崴珉欲與之理論,2人遂起爭執,呂崴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門口,以足以貶損人格之「他媽的」語句,公然辱罵張士連。張士連之子張自強聽聞張士連、呂崴珉之爭吵聲因而上樓察看,適聽聞呂崴珉前揭辱罵言語,為維護其父張士連,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呂崴珉之眼鏡撥落在地,致該眼鏡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崴珉,旋徒手毆打呂崴珉之身體、頭部,並以手臂勒住呂崴珉之頸部,以口咬住呂崴珉左耳。張士連見狀即與張自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呂崴珉之左眼處,共同致呂崴珉受有左眼眶組織挫傷、右側頭皮之挫傷、左耳殼傷口(疑咬傷)等傷害。嗣經呂崴珉助理 劉永順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2人始停手。
二、張自強因上開爭執而心有未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處,即呂崴珉女友之父母 許澤承 、 呂阿春 所擺設販賣水果之攤位前,向許澤承、呂阿春恫稱「我與呂崴珉打架,你女兒、女婿在路上要小心一點,若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云云,而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澤承、呂阿春,使許澤承、呂阿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士連、張自強、呂崴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劉永順、許澤承、呂阿春,及上訴人即被告呂崴珉、被
告張士連、張自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㈡呂崴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
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係呂崴珉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呂崴珉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張士連、張自強、呂崴珉、劉永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自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士連、呂崴珉對於上開時地互有爭執乙事固坦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張士連辯稱:伊當時與呂崴珉爭執時,僅推了呂崴珉一下,在場之劉永順旋即從屋內出來將伊抱住,伊即無法動作,伊未曾動手毆打呂崴珉云云;被告呂崴珉則以:伊遭張自強咬住伊耳朵時,直覺反應說出「媽的,咬我耳朵」而已,並非針對任何人出口辱罵性言語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自強就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業據被告張自強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張士連、呂崴珉、劉永順、許澤承、呂阿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呂崴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張自強打我的時候,張士連也
有打我,之後我助理劉永順才出來把張士連抱住,叫他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詳偵卷第5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永順於警詢時陳稱:張自強自2樓衝上來3樓時,張士連、張自強及呂崴珉三人之情緒已很高漲,呂崴珉就叫伊報警,伊於打電話同時,看到張士連將眼鏡拿起,並雙手握拳,另看到張自強已經用手將呂崴珉抓起來了,伊旋即先掛掉電話,走至三人打架處,用其雙手扣住張士連之雙手,並安撫張士連之情緒,雖然伊當時有拉住張士連,但張士連還是用手打中了呂崴珉之左眼窩大概2、3拳,伊就將張士連拉的更開了;伊確定張士連也有動手等語(詳偵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張自強先行動手毆打呂崴珉之臉部及身體,張自強並架住呂崴珉之身體,張士連趁此時有衝過去打呂崴珉,伊避免呂崴珉被毆打,才將張士連架住,並安撫情緒等語(詳偵卷第46頁)相符,而呂崴珉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且所受「左眼眶組織挫傷」傷勢,亦與證人劉永順於警詢中所述「張士連還是用手打中了呂崴珉左眼窩大概兩、三拳」等語一致,足徵呂崴珉指訴非虛。再參以若非張士連有先動手毆打呂崴珉之舉,在場之劉永順衡情豈有將張士連抱住以阻止其動手之理,足徵被告張士連辯稱遭證人劉永順抱住未能出手云云,即不足採信。是張士連於張自強出拳毆打呂崴珉之際,亦出手相助,其與張自強就傷害呂崴珉,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屬無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就被告呂崴珉公然侮辱之犯行,已據張士連於警詢時陳稱:
:我與呂崴珉爭吵時,呂崴珉用手指指著我罵「他媽的」,之後張自強才與呂崴珉扭打起來等語(詳偵卷第4頁);於原審亦陳稱:我與呂崴珉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呂崴珉說要打架是嗎,又罵我「他媽的」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50、71頁);另張自強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我家聽到呂崴珉對張士連大聲咆哮並辱罵「他媽的」,我見情事不對,才衝上去3樓呂崴珉住處等語(詳偵卷第8-1頁);復於原審陳稱:我聽到呂崴珉與張士連爭吵,我就上樓去,走到2樓半左右,就聽到呂崴珉罵張士連「他媽的」,之後我咬住呂崴珉耳朵時,呂崴珉是罵「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50、71頁)。互核張自強、張士連彼此及歷次所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參酌呂崴珉坦承斯時確與張士連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張士連指訴呂崴珉於爭吵中口出侮辱性言語,尚無悖常情。至證人劉永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呂崴珉有無罵髒話?)在被打的時候,有一直罵他媽的。
(在未打架前,被告呂崴珉有無罵告訴人張士連?)我沒有聽到」云云(詳偵卷第46頁)。然呂崴珉與張士連已因噪音問題互生嫌隙,呂崴珉於辱罵張士連之時,二人係處於呂崴珉住處之門口處附近,亦為被告呂崴珉所不爭執,且該時二人紛爭尚未擴大,劉永順尚未加入排解紛爭,故其未能詳記二人間之對話乃屬常情,是證人劉永順證稱「沒有聽到」云云,尚不足為被告呂崴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呂崴珉上開辯稱即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張士連、張自強、呂崴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士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崴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張士連、張自強,就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自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以一恐嚇行為,致許澤承、呂阿春2人生心畏懼,而危害其2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張自強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張士連、張自強、呂崴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張士連、張自強2人遇事不思尋求法律途徑理性處理,與呂崴珉間僅因噪音糾紛即共同徒手毆傷呂崴珉,被告張自強於犯傷害罪後,又不思約束己身行為,復再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宣洩情緒,顯見2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衡酌被告張自強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係為維護父親所為;被告張士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傷害罪係一時激動所犯,又於審理程序有意與呂崴珉和解,惟呂崴珉並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能和解;另審酌被告呂崴珉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所為雖屬不該,然尚非屬嚴重貶損張士連人格之言語,且該時係因已與張士連發生爭執之情況下激動所為,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
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自強所涉2罪各量處拘役各20日、10日,就被告張士連、呂崴珉各量處拘役10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自強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另敘明:被告呂崴珉並未於上開時地同時辱罵張自強,該部分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相繩,就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呂崴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士連、張自強關於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6條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連、張自強實施傷害犯罪手段兇惡,危害重大,被告張自強復為恐嚇犯行,足認其於傷害案後全無自省,認原審就被告張士連、張自強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呂崴珉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無公然侮辱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呂崴珉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