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范哲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又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范哲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把(業經丟棄,未扣案),竊取 王恒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及南雅南路南雅夜市,搶奪 黃素娥 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並將該金項鍊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友人,其後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國中旁人行道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恒鑫、 徐靜 (被害人黃素娥之女兒)指訴情節等語相符(分見101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4至15頁、第44至45頁、第75至7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分見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第32至41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又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