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01號聲請人乙○○
樓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成龍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