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各處罰金陸仟元,丙○○處罰金肆仟元、丁○○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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