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 柯政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被上訴人 康顏泳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訴外人 黃月梅 、 張秀月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前面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於民國64年間原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詎訴外人 王明娟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68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周圍砌築圍牆,於A部分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3日向王明娟買受系爭1樓建物之同時,取得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54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A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75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商同時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棟共28戶公寓式住宅。系爭建物於64年9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坐落之基地於68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前面空地於64年間上開公寓式住宅甫完工時,即設置圍牆及獨立出入口,與系爭建物2至4樓之出入口相鄰且並排,外部牆面亦使用與鄰棟相同之磁磚,顯見建商於銷售上開公寓式住宅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前面空地交由系爭1樓建物之買受人使用,歷經數十年,未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於77年5月間向王明娟購買系爭1樓建物及其基地,未為任何增建,對於A部分土地自得繼受王明娟之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黃月梅、張秀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其上系爭4樓建物係於64年9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則於77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確占用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法官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9、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建物後即占有使用系爭違章建築,因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或訂立書面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建物前面空地於64年間即設置圍牆
及獨立出入口,與系爭建物2至4樓之出入口相鄰且並排,外部牆面亦使用與鄰棟相同之磁磚,顯見建商銷售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前面空地交由系爭1樓建物之買受人使用,歷經數十年,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張照片(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79
頁),可見系爭1樓建物係經由系爭違章建築之外圍牆旁所設置之獨立出入口進出,該獨立出入口鄰側另設置有系爭建物2至4樓之共用對外出入口,兩出入口以牆面分隔並排臨路且互不相通,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左、右棟建物亦為相同設置,各門柱則均貼有陳舊之深褐色小塊樣式相同磁磚,足見該等出入口應均係同時或差不多時期所設置且完工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⒉據證人即系爭1樓建物第一手買主王明娟(見本院卷第155
頁)於本院102年2月4日審理時證述略謂:伊購買時系爭建物已蓋好,是新成屋。當時出賣人有說伊購買1樓,前面院子供伊使用。伊購買後未曾改過大門,整個隔局與日後伊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一樣,伊只將院子的草地改為水泥地。系爭1樓建物前面原本有1個活動鋼架,供遮雨及晒衣服用,隨時可拆除,伊鋪水泥地同時搭蓋鐵皮屋,用以防盜。伊購買當時就有圍牆,當時整排3間1樓房屋都有院子,3間1樓房屋大門都是對齊的。隔壁84號1樓與系爭1樓建物一樣都有院子圍牆。伊購買時只剩系爭1樓建物比較賣,尚未賣掉,2、3樓都有人住,自伊購買至轉賣予被上訴人期間,未曾有住戶反對伊使用院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由此可見,建商於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當時,系爭1樓建物前即設有院子,劃定為1樓建物所有人使用,且系爭1樓建物前設置有圍牆、院子,及1樓出入口與2至4樓出入口設置之位置,均係顯而易見,對此劃定使用管領範圍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既數十年來加以容忍,依前揭說明,應認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1樓建物及其基地既於77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已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即上開王明娟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4年間買受系爭4樓建物後,因數十年來皆居住於臺中而未及防止,惟曾以口頭向王明娟及被上訴人表示抗議,亦曾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等語,並提出市長信箱回覆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上訴人就其曾向王明娟及被上訴人表示抗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上訴人所提市長信箱回覆查詢資料觀之,上訴人不過於起訴前19日,方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違章建築,自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月梅、張秀月證明系爭1樓建物未經其等同意即設置內、外圍牆及外圍牆門柱等,惟黃月梅係77年間方買受系爭建物3樓、張秀月係85年間方買受系爭建物2樓(見本院卷第65、63頁),本院認定建商早於64年間出售系爭建物時,即於系爭1樓建物前設置圍牆、院子等,自無傳訊證人黃月梅、張秀月之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樓建物於64年間完工時並無內、外圍牆
及外圍牆門柱,其正面僅有窗戶之設計,大門乃設置於樓梯間內,故系爭1樓建物前面之空地係由全體共有人所使用等語,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查,該竣工圖充其量僅能證明建商甫竣工時系爭1樓建物無內、外圍牆及外圍牆門柱之設計,不足認定建商嗣後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仍未加以設置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尚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依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自
難認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A部分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3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7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