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臻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翁顯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臻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宜臻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擔任老人居家照護之服務人員,並自民國一00年六月起,每週至 詹婉婷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住所三日,照護詹婉婷之婆婆 陳吳月 。詎其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至十二時二十分許間至上開處所為照護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未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處所房間內詹婉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將之放在其所揹之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該處。嗣詹婉婷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宜臻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其固有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至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間,到詹婉婷住處進行陳吳月之照護服務,惟並未竊取詹婉婷之筆記型電腦,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其側揹背包內之物品,係其以白色紙板及透明塑膠片製作之仿筆記型電腦外殼模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至中午十
二時二十分許間,到詹婉婷住處進行陳吳月之照護服務,並有進入該處所內房間停留休息等情,業據證人詹婉婷結證明確,且有老五老基金會臺北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個案基本資料表、居家照顧服務派案單各一紙、詹婉婷住處擺設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偵卷第二0、二一、一七、一八頁),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依詹婉婷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十四紙
所示(見偵卷第一五、一六頁),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搭乘電梯抵達詹婉婷住處時,其所揹隨身側背包之拉鍊未拉上、袋口開啟,其內並無放置明顯及反光之物品,然其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再搭乘電梯離去時,該背包之袋口仍為開啟,惟其內則明顯放置有金屬反光之長方體物品;復據證人詹婉婷結證稱: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早上十點還放在伊住處之房間內,被告抵達伊住處時,伊有看到被告所揹的背包裡面是空的,被告並有進入放置該筆記型電腦的房間內停留休息,迄被告於中午十二時許離開時,伊就沒有注意被告背包內的內容物,然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便發現該筆記型電腦遺失,而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離去時所揹背包內之白色反光物體,確實即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一頁,偵卷第三六頁)。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內,在詹婉婷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婉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將之置於其所揹之隨身側背包後離去。
㈢被告固抗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的反光物體,是其受
他人委託製作,且當日都放在背包內,具白色紙板及塑膠片材質之仿筆記型電腦外殼模型,其於詹婉婷住處內之房間休息時,該房間內尚有詹婉婷之兒子 陳品宏 及陳品宏之女友在場,其無法竊取任何物品,且其當日離開時,尚有當詹婉婷的面從該隨身側背包內拿出簽名夾讓詹婉婷簽名,故詹婉婷亦可得確認其背包內並無該筆記型電腦云云,否認其有竊盜行為。惟證人詹婉婷於原審證稱:因需要簽名的東西已事先於一個禮拜前都簽好,故被告離去時並沒有拿東西給伊簽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已與被告前開供述有異。證人即被告於老五老基金會之主管 林孝勇 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事發後到現場瞭解狀況時,被告及詹婉婷均稱被告於詹婉婷住處之房間休息時,陳品宏及其女友固有在該房間內,但都是在睡覺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六頁反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中初經警詢問其隨身側背包內有何物品時,僅稱其內係放置皮包、資料夾、服務日誌等一些小物品等語,待警員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時,始改稱其內尚有一個仿筆記型電腦的模型云云(詳偵卷第五、七頁),供述已前、後不一外,本院檢視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之模型照片後(見偵卷第三九頁),除其外觀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背包內之反光物品不符外,以該模型所具白色紙板及塑膠片之材質,似亦無法呈現該等反光物品之銀色金屬光澤。此外,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上開模型係受證人 蔡佳琳 委託製作,其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蔡佳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取件時間,且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該模型交給蔡佳琳云云(詳偵卷第九、三六頁)。惟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0年九月間均無通聯紀錄,有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一00年九月間雙向通聯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且證人蔡佳琳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與被告聯絡及委託被告製作仿筆記型電腦模型,並證稱:被告另有要求其為曾收受模型之虛偽證述等語(詳偵卷第四九、五0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顯有不實。被告乃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因焦慮症發作致記憶不清,該模型係其友人 林麗玲 委託製作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具憂鬱、焦慮不安、睡眠障礙、注意力不易集中等症狀,易有表達困難、說話急迫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五頁),惟除難據該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無法正確記憶及陳述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為前開供述時,均係明確陳稱係受蔡佳琳委託,並詳述聯絡時間、方式及見面地點等資訊,難認有何焦慮而致表達困難之情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所陳稱之仿筆記型電腦外殼模型,亦無法提供林麗玲之確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社會服務人員,竟趁其職務之便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違背其職務所負社會責任,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並試圖於偵查中誘使證人蔡佳琳為不實證述,影響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業已和告訴人以一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是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告訴人家中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固屬不當,然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