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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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辯稱:警詢時,因之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精神狀態已有不佳,復在製作筆錄前,員警打伊的頭,要伊好好配合承認,伊心裡害怕,想說不講不行,所以才於警詢中承認販賣愷他命,而於偵查庭中,因擔心供述不符,會遭羈押,始供稱有販賣 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自白係遭員警以不正方式取供,始於警詢、偵查中承認販賣愷他命,此部分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世昌 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後,向伊表示僅扣案 之愷 他命係用來吸食,少部份提供朋友使用,至警局後,即在大辦公室內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才承認有販賣,而製作筆錄的情況,其他受訊問人(即另案因槍砲案件遭逮捕之 周倫瑋 、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乙○○、 何家宇 ,均係被告之友人)都可以看見,伊並無看見有員警拍打被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即繕打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崔津偉 證稱:伊在製作筆錄前,並無與被告交談,亦未拍打被告頭部,而要被告必須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給他人,也沒有看到有其他偵查員用手打被告頭部或身體,或要求被告必須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都待在同一個辦公室,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就與何家宇坐在警局辦公室內,等待警員允許伊離開,在這期間,伊有看到員警秤K他命之重量,也看到被告站在員警旁邊,而在秤重時,另一警員走到被告旁邊對被告說『這麼多,幹嘛不承認』,就用手打被告頭一下,而該員警說話的聲音蠻大聲的,所以伊有聽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則供稱:拍打伊頭部的不是為其製作筆錄之證人張世昌、崔津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諸證人張世昌、崔津偉之證詞,彼等雖均證述並未看見有員警拍打被告頭部或要求被告必須承認販賣愷他命等情,惟證人張世昌、崔津偉僅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另有其他員警陪同被告就扣案之愷他命進行秤重,是其他員警究有無與被告交談或為其他舉動,難認證人張世昌、崔津偉均全程在場而皆知悉;復證人張世昌亦證稱:被告回警局後,係在大辦公室製作筆錄,其他受訊問人(即乙○○、周倫瑋、何家宇)可看見被告的情況,是證人乙○○於製作完筆錄,在警局辦公室內等待離去期間,證稱:有看見員警在秤K他命重量時,另一員警走到被告旁邊對被告說『這麼多,幹嘛不承認』,並用手打被告頭1下等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㈡惟按,所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乃指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使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始認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因施用愷他命,導致精神狀況不佳乙節,並不可採;再被告亦供稱:在製作筆錄前,有員警拍打伊頭部,並說『你數量這麼多,還不承認?』,但拍打伊頭部的員警,不是很兇,是因為伊會害怕,想說要配合警員,才承認販賣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由被告供述可知,該名與被告對話之員警,其語氣並非兇惡,而員警以查獲毒品數量甚鉅,質疑被告所稱供己施用之辯解,乃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殊難據此逕認員警有脅迫或以不正方式取供;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提示乙○○、周倫瑋證詞,詢問有無將愷他命轉讓他人乙節,亦皆堅決否認,是以,倘被告已因害怕,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何以為警明確提示乙○○、周倫瑋證詞後,被告未因害怕而坦承輕罪,仍堅稱並無轉讓第三級毒品,且衡以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前科,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高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不可能毫無所知,豈致輕信員警告以承認販賣即可交保而為不實自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再者,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前,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係因擔心前後供述不符,會遭羈押,而為坦承販賣之陳述,此有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各乙份附卷足參,是以,被告於偵查中,顯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未因警員質疑其持有之數量,使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始為非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有因於警詢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致其因恐懼狀態延伸至偵訊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準此,被告辯稱;伊係因員警不正方式取供導致其於警詢、偵查中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洵無足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上網方式在不詳之網咖內,以新臺幣11,000至1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13」之成年女子販入愷他命60至70小包(每包毛重0.65至0.7公克)。嗣於民國98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計42包(總毛重計29.07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扣案愷他命42包、行動電話、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事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於9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前二星期左右,至基隆廟口麥當勞對面的吉祥大樓6樓,向綽號「十三」之女子所購,因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而向「十三」購買的量如果大一點,「十三」的賣價會較優惠,但「十三」不好找,所以伊才一次購買60包共11,000元的愷他命,而每星期施用的量不一定,而伊因怕被母親發現,所以才將愷他命帶在身上,至朋友周倫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而在98年5月21日下午7時許即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均係供伊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因查獲通緝犯周倫瑋,經周倫瑋同意帶同警方至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適被告甲○○、及乙○○、何家宇於該處聊天,並經在場人即被告、乙○○、何家宇同意後,警方於該址執行搜索,於客廳抽屜查獲愷他命40包,被告並自行由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2包,共計查獲毒品愷他命4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周倫瑋、何家宇、乙○○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計11幀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而上開查獲之白色細晶體42包,經員警初步檢驗,呈現愷他命反應,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70525號鑑定書各乙份(同上偵卷第25頁、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8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伊於周倫瑋
住處,有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而扣案之K他命為伊所有,伊之所以將K他命分裝成42包,是因為要販賣給基隆芭比娃娃酒店綽號「 小婷 」之小姐,伊只有賣給「小婷」1人,陸續賣了10幾次,最近1次是在98年5月15日下午5點多販賣,都是「小婷」以無顯示號碼打電話找伊,伊係以每包毛重
0.67至0.7公克賣300元至400元,每次「小婷」都是買1至2包云云(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賣K他命給「小婷」,賣給她10幾次,最後一次是在98年5月15日下午5時,賣給她3或4包,每包400元,每包0.7公克云云(同上偵卷第35頁);於本院羈押庭中則稱:被查扣的42包K他命為伊向外號「十三」之女子購買,係被查獲之前2個星期,以1包200元的價格購買60包,總共花了11,000元,買回來的K他命是已經分裝完成的,伊並未重新分裝,伊自己施用接近10包,剩下的K他命有賣給「小婷」,伊賣給「小婷」約3至5包云云(9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其後,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伊並未販賣K他命給「小婷」,也沒有「小婷」這個人,是因為當時查獲當天,伊有施用K他命,頭暈暈的,加上警察要伊好好配合,伊才隨便編撰,事實上,伊向「十三」所購得之K他命是要自己施用,因為「十三」賣的價格比較便宜,加上「十三」很難找,所以伊才一次花11,000元,購買60包的愷他命云云(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觀諸被告前揭歷次供詞,其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坦承販賣愷他命與綽號「小婷」之女子,然查: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販賣K他命與「小婷」之時間為98年5月15日,距其為警查獲之98年5月21日,僅隔6日,且伊供稱僅有賣給「小婷」1人,是其就當日販賣K他命之數量、金額當無誤記之虞,惟細鐸其供稱於98年5月21日販賣愷他命與「小婷」之情節,就販賣之數量、金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復被告其於警詢中稱:係為了要將K他命賣給「小婷」,始將K他命分裝42包,於本院聲羈庭中則稱:伊向「十三」買K他命時,即已經分裝好,並未重新分裝,就所販賣愷他命之分裝細節,陳述亦有不同;而在其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伊並未販賣K他命與「小婷」,故而,觀諸被告之上開歷次供述,已有出入並有所矛盾;復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亦查無「小婷」其人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所稱「小婷」之人,確屬存在,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曾自白有販賣愷他命與「小婷」,即遽認被告係為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
㈢再公訴人固以扣案之42包愷他命及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事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扣案之愷他命數量多,且包裝一致,佐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而認被告並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據此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不一而足,或基於施用之目的,或係因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購入毒品,其後始起意販賣,或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尚難僅以販入毒品之數量多寡、毒品分裝之形式,即遽認被告即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復被告亦辯稱:伊於去年有工作,每月約有2萬多元薪資,平常不需給家用,離職前,約有存款3、4萬元,離職後,伊靠當散工維生,平常住在家裡或朋友家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有時一星期會施用1、2包,有時1包可以分2天使用,但因為向綽號「十三」之人購買愷他命較為便宜,而「十三」又比較難找,加上「十三」向伊表示買多一點,可以算伊便宜,所以伊才1次以11,000元向綽號「十三」之人購買60包愷他命,又因為怕家裡的人發現,所以才隨身攜帶愷他命,並且可以隨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彼等都是各自向別人買,而被告有跟伊說伊要自己施用,如果伊要施用,就自己去跟別人拿,伊並未看過被告販賣愷他命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證人何家宇則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是向一名綽號「十三」的女子所購買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張世昌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有說扣案之愷他命係用來吸食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世昌、崔津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查獲本案前,並無任何情資或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相互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亦確有綽號「十三」之人存在,而查獲本案前,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了販賣,故而,被告辯稱係為己之施用而購入愷他命乙節,應非無稽,且依上揭被告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頻率、數量,及購買之金額非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貪圖便宜,1次以11,000元購進愷他命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謀利,尚非不能憑信。雖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並未施用愷他命,殊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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