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告 黃義興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煌
林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66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以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6675元整(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667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9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底薪加計里程獎金約五、六萬不等,於111年9月1日僅跑一車趟回總站,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被投訴,不適任工作,要求原告當日離職。被告無預警的情況下強迫原告辦理離職交接,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因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6309元,則本件資遣費為5萬366元。再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及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萬6309元。被告抗辯原告10次記大過、公司本可依勞基法懲戒解雇原告,但顧及勞方往後復職,向勞方說明後,勞方同意自請離職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且矛盾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試想被告若要解雇原告且突然出言要原告離職,毫無預告又不願付相關費用,原告怎會突然同意被告所責怪的自願離職?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如果勞工自願離職,通常會有工作生計規劃,如找工作或是生涯發展,不可能突然自己離職不要資遣費還申請勞資調解。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667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雙方約定薪資為2萬7400元,且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4日。原告業已親自簽立辭職書,並根據民法第482、95條規定,經原告簽署辭職書並交予被告時,其承諾離職之意思表示即送達被告公司,應視為同意雙方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公司真有原告所述脅迫其離職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辭職書上明確表達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又於離職會辦單上再次載明離職之意思。原告並非喪失精神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連續簽立兩份正式文件,應視為有效之文件。原告更可於被告公司離職流程必需辦理之兩份文件上,皆可拒絕簽領或表達其拒絕意願。再者,雙方對於辭職内容無達成共識,被告公司應隔日將其退保,而非又給予原告多兩日之工資並且給付勞健保費用。
(二)且被告公司原先要直接解僱原告,為何事後又反悔改為請原告自請離職。經查原告於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08月31日止就累積達五支大過,根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章第59條第十三項:「一年内累積三大過者,予以解僱。」。故被告公司一開始就可依工作規章直接解僱原告,三大過解僱,恐影響其同業間求職,但站長念及同事間情誼,才會依原告的意願以自請離職之方式辦理,原告所述前後有所矛盾。且退一步而言,無論自請離職或解僱,被告公司均無需給付資遣費。
(三)另依原告所述:「如果勞工自願離職,通常都會有工作生計規劃如找工作或生涯發展..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09月06日已至欣欣客運任職,此無缝接軌下份工作,不僅自陳原告早有生涯規劃,更可證明被告公司無脅迫其離職之行為。原告為自請離職並非被告公司脅迫其離職,原告憑空要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殊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5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02頁):
(一)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1日,被告於111年9月5日將原告退保,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勞退提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二)原告曾於111年11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北院卷第39頁)。
四、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突然以原告遭投訴而遭違法解雇,並遭脅迫簽署自請離職書,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9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核屬實或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如涉有刑案者並送請法辦:十三、一年內積滿三大過者」,同法第50條規定「一年內功過得予以抵充,並採三、三累進制,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工作」,準此,駕駛員於一年內如記滿三大過,被告得逕為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因違反公車駕駛員規範,經被告予以記6小過、3大過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獎懲報表及被證4之工作規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據前開工作規則,被告得依據前開規定予以解僱,自無須請原告自請離職,被告抗辯於111年9月1日本可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但考量恐因此造成原告日後求職困難,經兩造協調,改以由原告自請離職等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應為真實。
3.再者,被告提出被證1之辭職書、被證2之員工離職手續會辦單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111年9月5日辦理離職時,即已知悉其超過3大過之事由,原告復未就其自請離職程序,有遭脅迫或詐欺等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日經被告通知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5日辦理離職程序如被證2之離職會辦單,被告亦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止,原告於111年9月6日即前往其他公司就職,均為原告所不爭,則顯為被告考量原告離職後,有利於原告日後他公司就職,故以原告自請離職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然原告卻於離職後相隔2個月,突然於111年11月2日以被告突然違法解雇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本訴,自有可議。
5.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因原告遭乘客投訴突然遭解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然查,依據被告提出被證3之獎懲報表,原告有多次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占用外側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事由,另外尚有對乘客態度不佳之事由,如未待乘客上下妥車即駛離、未開雙門、非站牌區讓乘客下車、未待乘客上車即駛離、態度欠佳、關閉車門不當等事由,經被告懲處大過或小過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為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駕駛人,卻多次任意違反交通規則,罔顧交通安全法規,且不遵守駕駛之安全規範,對乘客態度欠佳,均可能影響大眾對於被告經營大眾運輸交通之形象,從而,被告係以原告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違反駕駛員規範,累積6小過,三大過予以解僱,並非突然解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5日自請離職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366元、預告工資5萬63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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