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0、8984、9421、11441、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特性,兹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同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李佩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楊雅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洪若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鄒玟璟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同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更正為「告訴人李佩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5份;被害人 柳冠廷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雅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若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鄒玟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明細1份」;
㈣、並補充「同案被告 羅晨暄 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
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二,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YOUTUBE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招聘、創立不實投資網站、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招聘廣告等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1、3、5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11,000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2偵8984號卷第13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李佩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待告訴人李佩紋於111年7月11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www.stgamee.com/?superide=AZ000000000000000#/」平台上加入金典方案,匯款到上開平台進行存款,就可以得到存款利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8670號偵查卷111年8月20日17時29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0日17時35分許15,000元111年8月20日19時47分許30,000元111年8月20日19時53分許5,000元2被害人柳冠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不詳某時,於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Yaosen」結識被害人柳冠廷,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該人便向被害人佯稱,註冊蝦皮優質賣家,至「www.shopee-shop.store」網站聯繫客服,只要花5萬元搶購回饋商品,隔天就可以回饋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8984號偵查卷3告訴人楊雅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招聘廣告,待告訴人楊雅筑於111年8月8日14時4分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瑜」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whh.tuentor.com」網頁接單,會有人告知漲還跌,只要跟著下單就能獲利,滿20單就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5時19分許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9421號偵查卷4告訴人洪若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不詳某時,於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數學小老師」結識告訴人洪若恩,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員工,最近有活動,只要至「www.shopee-shop.store」網站註冊並儲值,可以得到20%的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4時27分許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1441號偵查卷111年8月20日14時28分許50,000元5告訴人鄒玟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前不詳某時,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賺錢廣告,待告訴人鄒玟璟於111年8月19日14時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大兔兔猜歌趣」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開通會員後,便可以參與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9日21時46分許匯款至同案被告羅晨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晨暄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0元(第一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2034號偵查卷羅晨暄於111年8月20日15時58分許,再連同他案被害人遭訛詐所匯入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34,600元(第二層,連同他案遭詐欺集團訛詐之人所匯之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被告李茂榮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茂榮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友人「 林建忠 」稱自身帳戶因周轉不靈遭凍結,無法收受款項,故向伊商借帳戶,伊遂於111年8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新福分行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嗣遭銀行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亦失去聯絡。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出借帳戶予「林建忠」自辯,然無法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署無從傳喚「林建忠」到庭,則被告是否有出借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建忠」一情,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自承對於「林建忠」之真實身分及其帳戶往來對象等資料一無所知,則「林建忠」顯非被告所熟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卻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建忠」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新福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佩紋(提告)111年7月11日起假投資1.111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2.111年8月20日17時29分許3.111年8月20日17時35分許4.111年8月20日19時47分許5.111年8月20日19時53分許1.30,000元2.50,000元3.15,000元4.30,000元5.5,00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柳冠廷(未提告)111年8月20日16時許假投資111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50,00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楊雅筑(提告)111年8月8日14時4分許假徵才111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30,00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洪若恩(提告)111年6月底起假投資1.111年8月20日14時27分許2.111年8月20日14時28分許1.50,000元2.50,00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鄒玟璟(提告)111年8月19日假投資1.111年8月19日21時46分許(第一層)2.111年8月20日某時(第二層)1.1,000元(第一層)2.34,600元(第二層)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羅晨瑄 所有,另案偵辦中)2.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