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09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德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67號、第97號依序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日5時許,無故侵入 王朱玉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王朱玉所有之電腦音響喇叭1組、液晶螢幕1台、攝影機鏡頭1個(前述物品已歸還王朱玉具領保管)及衣服1件,得手後離去。嗣因王朱玉發現吳俊德穿著上開竊得之衣服,報警而循線查獲(吳俊德與王朱玉事後已經調解成立,王朱玉已不再追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德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王朱玉之警詢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蒐證照片4張。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