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佩穎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佩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姚佩穎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操控能力下降,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友人家中飲用私釀葡萄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沿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雲
10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適王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報廢故未懸掛車牌)沿同方向行駛於姚佩穎之前方,姚佩穎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王00所騎乘前揭機車後方,導致王00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額10公分裂傷、口鼻出血、瞳孔放大、右眼皮血腫、左臉部挫擦傷、左頭頂部挫裂傷血腫、左膝7公分裂傷、兩手擦傷等傷害,經民眾吳00撥打
119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姚佩穎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發現姚佩穎全身酒味,於同日19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00之妻王0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相驗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00之妻王000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相驗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吳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姚佩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3頁、相驗卷第10頁)與車禍現場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駕駛規範之情事,然依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車時速約為70公里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之煞車痕分別長達31.4、26.4公尺,撞擊被害人王00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毀損、引擎蓋位移、擋風玻璃網狀碎裂、左前保險桿插入前揭機車車尾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相驗卷第17至27頁),可知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甚快、撞擊所生力道甚猛,被告確實超速行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危險時我有踩煞車,但因為我本身有飲酒,所以反應沒那麼快,我知道自己有過失,開車前不應該喝酒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45分許,為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乙節,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足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未遵守該路段之限速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王00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前額10公分裂傷、口鼻出血、瞳孔放大、右眼皮血腫、左臉部挫擦傷、左頭頂部挫裂傷血腫、左膝7公分裂傷、兩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2年11月18日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徵(見相驗卷第12頁、第34頁、第37頁、第43至52頁),被害人王00所受傷勢既因本件車禍而起,自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00受傷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王00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結果可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王00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又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嗣該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經調高法定刑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
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且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是以,本案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今又再度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王00之死亡,使家屬痛失至親,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00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02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之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 被告陳稱:係因其妻患有憂鬱症,兩人對於子女管教方式有爭執,因心情不佳才接受友人之邀宴飲酒,鑄下大錯等犯行原因,並提出其妻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於103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與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已與其妻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且與年邁父母同住,平時以務農、打零工維生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3紙、工作證明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頁),暨告訴人王000向本院陳報謂:因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誠意道歉賠償,故同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本案以外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本性尚屬良善,又被告於本案已徵得被害人王00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對社會付出貢獻,於參酌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子榮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