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LUONGVANBAC( 梁文北 )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LUONGVANBAC(梁文北),但狀上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選任辯護人聲請,先予敘明。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扣押物自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經查,聲請人雖聲請返還被告遭扣押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主張系爭手機未經宣告沒收亦與犯罪事實無涉。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後,已經於112年8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系爭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