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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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 龍錦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錦堂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因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實已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參酌卷內相關資料,亦足見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龍錦堂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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