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雅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在臉書之「宜蘭工作輕鬆找」社團內看到兼職的工作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為「雅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該「雅今」之人佯為國泰證券公司員工,向陳雅筠佯稱其公司欲租借金融帳戶,租用1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陳雅筠表示同意租借其所有金融帳戶後,遂於同年4月1日,依對方之人指示,至宜蘭縣冬山鄉之某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北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雅筠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陳雅筠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隨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雅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之「宜蘭工作輕鬆找」社團內看到兼職的工作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為「雅今」之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雅今」之人說是國泰證券公司員工,表示其公司欲租借金融帳戶,租用1個帳戶1天,可獲得1100元之報酬,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的工具云云。
二、經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邱玟嘉 、 陳世 昇、 黃裕 迪、 蔡淑美 、 楊政學 及證人邱 玟綺 、 陳謙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畫面2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082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份、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9年5月7日羅東營密字第10900015781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5071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541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00年0出生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況且被告係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戶,每天即可獲得1100元之報酬,此不勞而獲且不合常理之舉,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一望即知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否則豈有如此高報酬之賺錢方式,堪認被告於寄出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伊也是單純被騙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上揭金融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訴人邱玟嘉詐欺取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三次詐取告訴人邱玟嘉之財物,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事後業與告訴人邱玟嘉、 陳世昇 、楊政學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為幼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且其年輕識淺,思慮容有未周,犯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同時,亦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玟嘉、陳世昇、 黃裕迪 、蔡淑美、楊政學及證人 邱玟綺 、陳謙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畫面2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082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份、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9年5月7日羅東營密字第10900015781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5071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541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洗錢之犯行等語。
四、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欺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欺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五、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邱玟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9985元││││月6日21時許,打電話│日22時許│帳號00000000000│││││給邱玟嘉,佯稱因其先││號帳戶│││││前在網路購物取貨時,│││││││因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導├─────┼────────┼─────┤│││致重複訂單,需配合銀│109年4月6│同上│29985元││││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日22時3分││││││隨即另一名冒充銀行人│許││││││員之人打電話給邱玟嘉├─────┼────────┼─────┤│││,要求邱玟嘉操作自動│109年4月6│同上│29985元││││櫃員機以取消訂單,邱│日22時16分││││││玟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許││││││誤,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38號之便利商店│││││││內,以其姐姐邱玟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雅筠所有右開銀行帳│││││││戶內。││││├─┼───┼──────────┼─────┼────────┼─────┤│2│陳世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6│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50000元││││月4日16時許,打電話│日12時許│帳號000000000000│││││給陳世昇,佯稱為其同││號帳戶│││││學「 周錦源 」,因更換│││││││電話號碼,而以該電話│││││││號碼與陳世昇互為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6日│││││││10時17分許,在電話中│││││││向陳世昇誆稱因工作需│││││││要資金周轉,欲向陳世│││││││昇借貸150000元云云,│││││││致陳世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子陳│││││││謙於右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3段122│││││││號之新光銀行匯款至陳│││││││雅筠所有右開銀行帳戶│││││││內。││││├─┼───┼──────────┼─────┼────────┼─────┤│3│黃裕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7│臺灣銀行羅東分行│40000元││││月6日18時7分許,打電│日10時38分│帳號000000000000│││││話給黃裕迪,佯稱為其│許│號帳戶│││││友人「 谷哥 」,因更換│││││││電話號碼,而以該電話│││││││號碼與黃裕迪互為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許,在電話中│││││││誆稱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黃裕│││││││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開時間,至新│││││││豐郵局匯款至陳雅筠所│││││││有右開銀行帳戶內。││││├─┼───┼──────────┼─────┼────────┼─────┤│4│蔡淑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109年4月6│永豐商業銀行北桃│230000元││││月31日14時許,打電話│日13時20分│園分行帳號029018│││││給蔡淑美之丈夫佯稱為│許│00000000號帳戶│││││其友人「 潘鈞雄 」,因│││││││土地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其借貸230000元│││││││云云,致其先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請│││││││蔡淑美於右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34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匯款至陳雅筠│││││││所有右開銀行帳戶內。│││││││││││├─┼───┼──────────┼─────┼────────┼─────┤│5│楊政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7│第一商業銀行羅東│30000元││││月7日10時許,打電話│日│分行帳號00000000│││││給楊政學,佯稱為其友││827號帳戶│││││人「 許民強 」,因更換│││││││電話號碼,而以該電話│││││││號碼與楊政學互為LINE│││││││好友後,隨即又打電話│││││││給楊政學,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楊政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開時間,在其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陳雅筠所有右開│││││││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