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奕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
9年度訴字第293號、110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電腦主機1台,因該案業已判決,該電腦主機未經諭知沒收,應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聲請發還之電腦主機1台,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該扣案電腦主機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尚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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