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徐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泰彬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年利率4.82%計算,暨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29,7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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