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周碩懿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且未附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僅陳報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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