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使用貳毫升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抽血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而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抽血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0月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使用2毫升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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