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義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惟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復參酌各次犯行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11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6日112年0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11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0日112年04月06日備註(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