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慶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至 林致龍 管理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工地時,見該工地內有擺放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之鋼筋,得手後裝入自該工地撿拾之麻布袋6袋中(共約196.9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再將該6袋麻布袋放至本件機車上,欲以本件機車載離,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裝有鋼筋之麻布袋6袋(已發還林致龍)。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慶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致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