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科閔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某產業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之交岔路口(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廖仁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二崙鄉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之右側車頭碰撞乙車之左後車尾,乙車因而翻覆,致告訴人廖仁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合併神經病變、右肩與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仁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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