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蘭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蘭與告訴人 吳佩潔 係鄰居,於民國102年7月3日9時41分,雙方因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7住處後方防火巷防盜白鐵圍欄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處門前車庫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從來沒有看過你這種鄰居....這麼驪ㄟ」、「 肖查某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玉蘭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佩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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