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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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淇犯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元」更正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05元」、附表編號2「108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提領2100元」更正為「108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提領210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頁3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家淇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共3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次以告訴人 蕭羽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地點均相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後,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領之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605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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