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騎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仍未記取教訓,此次更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致自身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被告鄭宗輝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輝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記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城圓環炒鱔魚專專家店內飲用柳橙汁加高粱酒3分之2杯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因頭暈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62%),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輝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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