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堯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紙板壹張、雙面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內,以釣魚線綁黏紙板纏滿雙面膠帶,將紙板放進功德箱內著手行竊香油錢,因故無所獲而未得手。
(二)於同年3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再以上開方式著手行竊香油錢,仍因故無所獲而未得手。
有黏紙板1張、雙面膠帶1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錢嘉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裁量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惟均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黏紙板1張及雙面膠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之折疊傘1個,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竊盜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