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紫明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8號、108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紫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紫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與 梁正 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梁正吉 ,並各向梁正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時間、販賣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另各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與梁正吉、 梁春吉 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可供1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各次轉讓之淨重均未逾5公克),無償提供予梁正吉1次、梁春吉1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時間、轉讓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二、嗣經警於監聽梁正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蘇紫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紫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蘇紫明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梁正吉,且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梁正吉交付之購毒價款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正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30頁、他卷第41至45頁、第83至84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其有向被告聯繫購得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19至21頁)、被告蘇紫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正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8月29日南院 武刑澤 107聲監可字第422號陳報認可通知函(偵二卷第33頁)足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係重罪,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應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被告與梁正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梁正吉收取金錢,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梁正吉、梁春吉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正吉(警卷第23至30、41至45、83至84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梁春吉(警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5頁、他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提供海洛因與其等施用,並未收取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19至21頁)、被告蘇紫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正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8月29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22號陳報認可通知函(偵二卷第33頁)、梁春吉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30日之來電通聯明細(警卷第79頁)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紫明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二、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均為「皮蛋」、「偉力」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警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僅知「皮蛋」、「偉力」之綽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電話、住居所,故本案並無查獲「皮蛋」、「偉力」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061953號函1紙暨附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參,另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皮蛋」、「偉力」之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 南檢錦平 108偵4718字第1099008231號函1紙(本院卷第17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橋檢信歲109偵緝9字第1099015952號函1紙(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皮蛋」、「偉力」之人販賣毒品與被告情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朋友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均仍須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上開各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科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漁業之工作、母親身體不好沒有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交易、轉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供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轉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明細存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惟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行動電話及前揭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或對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金│交易方式││號│象│間││額││├─┼───┼───┼────┼───┼──────────────┤│1│梁正吉│107年8│臺南市關│新臺幣│梁正吉於107年8月15日15時1分││││月15日│廟區 南雄 │2,500│,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5時1│南路梁正│元│動電話與蘇紫明持用之門號0958││││分通話│吉之住處││61274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蘇紫││││後約5│(址詳卷)││明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分鐘│附近││價格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8錢重)│││││││予梁正吉。│├─┴───┴───┴────┴───┴──────────────┤│主文:││蘇紫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梁正吉│107年8│高雄市田│新臺幣│梁正吉於107年8月15日20時10分││││月15日│寮區月世│5,000│至107年8月16日2時22分,以持││││20時10│界附近之│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通話│便利超商││與蘇紫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後某時│之後門先││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蘇紫明以新│││││交付海洛││臺幣5,000元之價格於左列時間│││││因││、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4錢重)予梁正吉。││││107年8│臺南市歸││││││月16日│ 仁區高鐵 ││││││2時22│ 歸仁站 下││││││分通話│方交付現││││││後某時│金5000元│││├─┴───┴───┴────┴───┴──────────────┤│主文:││蘇紫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轉讓對│轉讓時│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號│象│間│││├─┼───┼───┼─────┼─────────────────┤│1│梁正吉│107年8│高雄市田寮│梁正吉於108年8月16日21時32分、21時││││月16日│區大崗山高│33分、21時46分,以持用之門號093683││││21時46│爾夫球場門│9072號行動電話與蘇紫明持用之門號09││││分直接│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蘇紫明於││││掛斷未││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可一次施用之││││接通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予梁││││││正吉施打一次。│├─┴───┴───┴─────┴─────────────────┤│主文:││蘇紫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梁春吉│107年│臺南市關廟│梁春吉於108年10月30日19時許,以持││││10月○○○區○○○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紫││││日19時│梁春吉住處│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許│(址詳卷)附│絡後,蘇紫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近│提供可一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春吉。│├─┴───┴───┴─────┴─────────────────┤│主文:││蘇紫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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