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 張清蓉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
林美君 被上訴人 林秋開
林秋金 林淑貞 盧琬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上訴人 林琮凱
盧維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林榮泰 之配偶,林榮泰於民國87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林榮泰所有如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3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下合稱林榮泰應有部分)。林榮泰生前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貸款無法依期繳納,上訴人恐名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遂與林 順天 口頭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89年9月20日將林榮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於 林順天 名下,並基於親屬間信任,將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付林順天保管。其後,重測前2130土地於90年1月30日分割為附表編號
1即2130地號土地(294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2130之3地號土地(236.5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 林利宏 【林順天之兄弟,於103年5月28日死亡】所有)、2130之4地號土地(3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琮凱所有)、附表編號2即2130之5地號土地(79.5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即原登記於林順天名下之重測前213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分割為附表編號1、2土地。而林順天與林琮凱於104年7月22日,就附表編號2土地成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下合稱甲法律行為),並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琮凱所有(下稱甲登記)。又林順天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林秋開、 黃林秋金 、林淑貞、林淑珍及訴外人 盧林雪 ,而 盧林雪復 於10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盧琬玲及盧維頌,故林順天之繼承人為林秋開、黃林秋金、林淑貞、林淑珍、盧琬玲及盧維頌(下合稱林秋開等)。再者,林淑珍與林琮凱於104年12月28日,就附表編號1、3土地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下合稱乙法律行為,與甲法律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後,林淑珍於105年1月5日單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與附表編號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琮凱所有(下稱乙登記,與甲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惟系爭法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歸於無效,而上訴人與林順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林順天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院撤回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及繼承關係,聲明:(一)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所為乙法律行為不存在。(二)林琮凱應將乙登記塗銷。
(三)林淑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確認林琮凱與林秋開等之被繼承人林順天間所為甲法律行為不存在。(五)林琮凱應將甲登記塗銷。(六)林秋開等應於辦理林順天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上訴人自承向林順天借款40萬元,顯見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應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將林榮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順天所有。其次,林榮泰應有部分土地既登記於林順天名下,林順天即有權處分名下土地,且於林順天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得繼承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故林淑珍因繼承而取得附表編號1、3土地所有權,並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林琮凱;暨林琮凱因買賣而取得編號2土地,均屬有據。末者,本件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效力亦僅存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林淑珍、林琮凱均為第三人,並不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所為乙法律行為不存在。(三)林琮凱應將乙登記塗銷。(四)林淑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確認林琮凱與林秋開等之被繼承人林順天間所為甲法律行為不存在。(五)林琮凱應將甲登記塗銷。(六)林秋開等應於辦理林順天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順天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姐妹即林秋開、黃林秋金、林淑貞、林淑珍及盧林雪,嗣盧林雪於10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琬玲及盧維頌,故林順天之繼承人為林秋開、黃林秋金、林淑貞、林淑珍、盧琬玲及盧維頌。
(二)上訴人為林榮泰之配偶,林榮泰於87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88年5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林榮泰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三)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林榮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順天。
(四)林榮泰、林順天、訴外人 林隆志 (於87年1月20日死亡)、林淑珍、林秋開、黃林秋金、林淑貞、盧林雪為兄弟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林琮凱為林隆志及訴外人 沈麗玉 之子。
(五)重測前2130土地於90年1月30日分割為附表編號1即2130地號土地(294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2130之3地號土地(236.5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林利宏【林順天之兄弟,於103年5月28日死亡】所有)、2130之4地號土地(336平方公尺,分歸林琮凱所有)、附表編號2即2130之5地號土地(79.5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
原登記於林順天名下之重測前213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分割為附表編號1、2土地。
(六)林順天與林琮凱於104年7月22日,就附表編號2土地成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琮凱所有。
(七)林淑珍與林琮凱於104年12月28日,就附表編號1、3土地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後,林淑珍於
105年1月5日單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3土地所有權,並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琮凱所有。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林琮凱與林淑珍間所為乙法律行為,是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林琮凱塗銷乙登記,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淑珍應將附表編號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四)林順天與林琮凱間所為甲法律行為,是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林琮凱塗銷甲登記,是否有據?(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秋開等應辦理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順天於89年
9月間依口頭約定,就林榮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下稱調解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下稱通訊內容)、切結書、支票影本3張(下稱系爭支票)、林順天經營報社資料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提出林榮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36頁)為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於繼承林榮泰應有部分後,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林順天,暨附表編號1、3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附表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琮凱所有等事實,尚無從逕依上開文件記載內容,證明上訴人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於89年11月間寄發予上訴人及林榮泰之存證信函略載為:上訴人與林榮泰未依約償還車輛貸款,該銀行要求上訴人等應辦理貸款結清,或返還車輛,並聲請法院查封財產及將委託第三人協尋車輛,如未主動返還車輛,經協尋,尚須負擔費用4萬元等語,固有中國商銀89年11月17日發存證信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稽。惟參酌上開信函內容所示,僅得證明上訴人於89年間,有因動產貸款事宜,遭中國商銀催討債務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其次,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林順天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8㎡、權利範圍24分之10(其中24分之7)及同段2130地號地目、建、面積946㎡、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持分4分之1),以上兩筆土地各敘明其中24分之7、及4分之1者確為弟婦張清蓉所有產權者,並非立切結書人林順天所有之產權…。中華民國100年元月廿六日」(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等語。惟切結書上既無林順天之簽名,亦無見證人之簽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切結書上以淡色鉛筆簽名之筆跡,係上訴人所寫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切結書上所有簽名,均係由上訴人自己書寫,待上訴人請人代筆寫好切結書,並由上訴人於切結書上代簽林順天之簽名後,要請林順天簽名,但林順天不願意(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等語綦詳。足見切結書記載上開內容,係屬上訴人單方面所撰寫,亦難僅以切結書記載內容,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上訴人提出調解證明書,依其記載內容:上訴人與林順天有土地糾紛,於100年10月5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93頁)等語,僅得說明上訴人與林順天間曾因土地糾紛,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其女林美君與林淑珍之女 謝宛諭 (通訊內容顯示為 謝小諭 )之通訊內容固略載為:「對了, 四姑 有跟你們說過,那塊地以後林琮凱會還我們,他不會貪心這件事嗎?四姑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字字句句屬實(林美君發話)。我知道。今天是因為散播不實指控,我才生氣,搞得人盡皆知(謝宛諭發話)。」(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等語,然揆諸通訊內容所示,並未提及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林琮凱會還土地等語,係出自上訴人之女林美君所述,亦難執此,遽認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就上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參諸林琮凱於原審陳述:林淑珍繼承林順天財產後,上訴人向伊等主張土地係上訴人的,而伊等於不清楚原委之情形下,為安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稱,如土地係上訴人的,將來會把土地還給上訴人,但後來查過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上訴人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係以買賣過戶,即認為上訴人無權利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等語,顯見林琮凱亦堅詞否認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順天名下,益徵上訴人執通訊內容,以為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資料,不能採信。
5、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向林順天借款之事實,並主張欠款金額為40萬元,已全數清償,其中清償之182,050元,係由上訴人於95年、96年及98年間開立支票清償,剩餘金額則以現金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正背面),固提出系爭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為證。然參酌上訴人自承積欠林順天40萬元等語,已徵上訴人確實積欠林順天債務,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雖金額合計為182,050元,然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為林順天,復未證明執票人確為林順天,另所謂剩餘借款,係以現金償還完畢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林琮凱於原審陳稱:「(是否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不願意,因為林順天在過世前有交代,這筆土地張清蓉與他之間的債務關係沒有結清,所以土地才會不還給張清蓉,因為林順天之前有拿了一筆錢給張清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向林順天清償債務完畢,則上訴人徒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執以證明其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無據。
6、上訴人雖援引受委任辦理上訴人與林順天間有關林榮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周美杏 及沈麗玉於原審之證述為據。惟查:
(1)周美杏固於原審證述:辦理林榮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時,上訴人有說要將土地寄放予林順天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128頁背面);上訴人有告知伊,稱要將土地拿回來,但大姑、小姑都不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等語,惟參酌周美杏同時證述:「張清蓉說她有債務問題,所以…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林順天」、「…本件是因為張清蓉有債務問題…」、「因為張清蓉來辦的時候是說她有債務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
128頁背面)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因債務問題,始要將林榮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林順天名下,而參諸上訴人自承有積欠林順天40萬元乙節,如前所述,衡情,上訴人如為其與林順天間債務問題,始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尚不違情理,已難僅憑周美杏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上訴人要將土地寄放於林順天名下,依周美杏證述,均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乙節,亦據周美杏於原審證述:「…張清蓉要將土地寄放給林順天,這都是張清蓉這樣跟我講的」、「因為張清蓉來辦的時候是說她有債務問題,所以土地的名字要寄放在林順天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128頁背面)等語綦詳,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如係因其個人與他人間之債務問題,為避免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財產,始將林榮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順天名下(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上訴人陳述),衡情,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完成後,為保障自己權益,應自己持有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始符事理,然上訴人於辦理林榮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後,不僅親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順天,即使於重測前213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屬於林榮泰應有部分之部分土地)分割為附表編號1、2土地時,仍由林順天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予採信。再者,倘上訴人主張上述借名登記乙節屬實,衡情,亦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土地,然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土地分割後的權狀也是由林順天保管,因為林順天表示土地將來要蓋幼稚園,有提到我的土地部分,其中有一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林利宏的土地部分是供作幼稚園前面空地的運動場使用,我的土地部分還有一部分是蓋鐵皮屋讓林順天居住,因為當時林順天的舊的三合院拆除,要蓋幼稚園,所以林順天沒有房屋居住,所以要蓋一間鐵皮屋讓林順天居住。」(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所謂借名登記之土地,其中自重測前2130土地分割而來之附表編號1、2土地,部分係供林順天搭蓋幼稚園運動場使用,另部分則供林順天搭蓋鐵皮屋居住,要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下,係由借名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前述借名登記事實,難予採信。
(2)其次,依林琮凱之母沈麗玉於原審證述:要使用土地時,有通知上訴人,因為有四個兄弟,所以認為上訴人那一房應該也有持分,但上訴人說不用,因為上訴人有欠林順天的錢,所以將土地過戶給林順天。土地(即重測前2130土地)分割時,會將林順天持分分割成2筆,是因為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與林順天間有關土地的真實情況如何,所以就將林順天持分分成2筆土地。林順天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是林順天告知的,並不清楚上訴人究竟向林順天借多少錢,但有聽小姑說有一筆合會50幾萬被標走,一輛新車被林榮泰開走。土地分割時,林順天將權狀交給伊,當時林順天有說要將他的持分全部分一起,伊自己覺得將來上訴人有錢會再買回去。伊沒有向上訴人指稱「林琮凱不會這麼貪心,會將土地返還」的話,是在林順天過世後,要辦理登記土地給林淑珍時,上訴人找代書來要地,說地是上訴人的,伊問上訴人為何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不說,等到土地過戶給林琮凱後才講(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等語參酌以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林順天借錢,及上訴人將林榮泰繼應有部分過戶給林順天,且沈麗玉個人認為將來上訴人或許會向林順天買回應有部分,故將上訴人過戶給林順天之應有部分另行區分等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林順天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此外,參以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順天名下乙節,詢問沈麗玉,據沈麗玉證稱:「我聽到這樣覺得莫名其妙。張清蓉分割當時跟我說的話跟現在主張借名登記的話完全不一樣。我要分割時叫張清蓉來,張清蓉不要來,張清蓉說他欠林順天的錢,直接把土地給林順天。」(見原審卷一第15
5頁背面)等語以觀,益徵沈麗玉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上情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順天就林榮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如前所述。而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執林順天死亡後,其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有所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所為乙法律行為不存在;林琮凱應將乙登記塗銷;林淑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林琮凱與林秋開等之被繼承人林順天間所為甲法律行為不存在;林琮凱應將甲登記塗銷;林秋開等應於辦理林順天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一)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所為乙法律行為不存在。(二)林琮凱應將乙登記塗銷。(三)林淑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確認林琮凱與林秋開等之被繼承人林順天間所為甲法律行為不存在。(五)林琮凱應將甲登記塗銷。(六)林秋開等應於辦理林順天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號│屏東縣○○鄉○○段││││├─┼───────────┼──────────┼───────┼──────┤│1│2130│全部│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7日│││││││├─┼───────────┼──────────┼───────┼──────┤│2│2130-5│全部│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31日│││││││├─┼───────────┼──────────┼───────┼──────┤│3│2116│應有部分24分之7│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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