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王如玉 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
張紘楨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8日府財行字第1100028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訴願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原處分之裁罰主旨雖包括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停止營業,惟經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對罰鍰10萬元不服,對立即停止營業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澎湖縣,故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