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或管制措施,於民國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抗告人始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表示略以:「追加起訴不服法務部法矯署安10701040030函說明㈡標的即剝奪受刑人訂閱報紙之管理措施,請求撤銷……」等語而為訴之追加。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並不同意且認有礙於訴訟終結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廢棄部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另為判決)。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相對人就追加部分具狀表明並不同意,卻未向抗告人闡明,破壞抗告人攻擊防禦權行使。況且抗告人追加事由係發生在後,並非起訴前,故於起訴後始追加,應屬適當等語。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狀送達後,抗告人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非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原審卷第96頁),亦經原審法院審酌其本案部分係於107年間起訴,歷經前審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及發回更審後,至110年3月間始提出上開追加,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等情,原裁定因認其追加並不適當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有誤解追加訴訟之規定及原裁定駁回之理由,要無可採。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