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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