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5(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淑萍 於88年9月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呈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9月1日,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利息利率為7.25%,以每月為一期繳付,若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91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嗣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十字第50362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後,截至98年8月18日起,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償還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往來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476元(裁判費21196元及登報費用280元=21476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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