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宛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宛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宛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