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寶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網路認識當時正就讀國中二年級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與甲○自同年11月間起交往並多次為性交行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妨害性自主前案)。丙○○明知甲○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所有之nokia智慧型手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甲○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性交過程,並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而轉存於其所有之方土司MP4隨身碟。嗣因甲○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丙○○與甲○來往,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方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1個、傳輸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甲○及乙女之個人資料均不予揭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審訴卷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妨害性自主前案之警詢、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方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及其內儲存之照片檔、影片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附卷可考;又該方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經原審法院打開資料夾,檢視其照片檔案,確有被告與甲○之性愛過程,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82頁),被告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犯性交罪,共14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分見偵卷證物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4、25至29、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拍攝甲○之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並於拍攝過程中與甲○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交叉為之,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下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影片罪間,實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故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共9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在案,準此,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該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2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防制及消弭以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而進行拍攝或製造關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此參該條文自明;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立法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故即便取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準此以觀,上開2條文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
(二)再參以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並非每次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均會進行拍照或攝影,此業據證人甲○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綦詳(前案警卷第21頁),再者,將附表一所示9個犯罪事實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部分14個犯罪事實彼此對照(參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附表,茲列為附表三),其中本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前案事實所無;而前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12、13、14部分,則為本件事實所無,益證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及拍攝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之行為間並非無法切割,亦即並非有此即有彼或有彼即有此之情形,由是觀之,被告為上述2種行為,主觀上顯係本於不同犯意,客觀上亦屬不同犯行。此外,由自然行為概念而言,「性交」與「拍攝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間,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顯然存在有2個意思活動,並有2個不同之行為結果,依此而論,自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甚且,由被告前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實難想像可以同時產生「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之犯罪結果,準此以觀,本件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固另為拍攝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之行為,因此,上開二種行為在時間及行為之實施上雖有重疊,然被告顯係本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故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照片或影片」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本身,要屬不同之行為,二者間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準此,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之犯行與前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即無免訴判決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屬誤解,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係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被告對甲○同時拍攝多張猥褻及性交之照片,其拍攝猥褻照片之輕度行為應為拍攝性交照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各次事實,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對甲○拍攝多張照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上述各次事實均各自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惟其所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已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nokia智慧型手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乃被告所有、供犯拍攝其與未滿18歲之甲○為性交、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供稱:該nokiak智慧型手機目前在家裡(原審卷第75頁),至於該行車紀錄器亦無證據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手機、行車紀錄器內儲存之猥褻、性交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因手機、行車紀錄器本體已為沒收之諭知,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就電子訊號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疏認該nokia智慧型手機及行車紀錄器已經滅失而未予以沒收,尚有未洽;2、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於主文中載明該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惟於理由欄漏載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意旨,亦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及好奇,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竟仍拍攝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影響甲○人格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共同生活所建立之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秩序,所為至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為上開行為,所為雖甚不可取,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堪認確有悔意,並於妨害性自主前案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犯後態度誠屬可取,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四)至本件固另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業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老母、妻小尚待被告扶養及擔任國營企業職員,且從事公益團體之志工等情,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況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已如上述),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而辯護意旨上述請求尚非有據。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方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1個,其內含甲○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傳輸線1條,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審訴卷第76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被告用以拍攝附表一編號1、2、3、4、5、6、8、
9照片及影片之手機,及用以拍攝附表一編號7影片之行車紀錄器,雖未扣案,惟手機尚在被告家中,行車紀錄器亦無證據已經滅失,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至於手機、行車紀錄器內儲存之猥褻、性交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因手機、行車紀錄器本體已為沒收之諭知,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就電子訊號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證據出處│宣告刑│││、行為態樣│││├──┼───────┼──────┼──────────┤│1│丙○○於100年│扣案方土司│丙○○犯拍攝未滿十八│││12月1日,在高│MP4隨身碟播│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雄市仁武區仁山│放器(下稱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街5號「鴻賓汽│案隨身碟)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旅館」,以手│標為102.05.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機拍攝甲○裸露│7之檔案│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胸部、下體、性││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器接合之猥褻及││沒收。│││性交照片6張。│││├──┼───────┼──────┼──────────┤│2│丙○○於100年│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12月3日,在高│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雄市新興區七賢│056至20111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路75號「瑞谷│01059之檔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大飯店」,以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機拍攝甲○裸露││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胸部、下體、性││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器接合之猥褻及││沒收。│││性交照片5張。│││├──┼───────┼──────┼──────────┤│3│丙○○於100年│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12月8日,在高│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雄市仁武區仁山│065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街5號「鴻賓汽│8072之檔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旅館」拍攝甲││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女裸露胸部、下││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體、性器接合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猥褻及性交照片││沒收。│││8張。│││├──┼───────┼──────┼──────────┤│4│丙○○於100年│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起訴書誤載為│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101年)12月31│122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日,在不詳地點│1129之檔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手機拍攝甲││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女裸露胸部、下││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體、性器接合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猥褻及性交照片││沒收。│││10張。│││├──┼───────┼──────┼──────────┤│5│丙○○於101年1│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月4日,在高雄│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市○○區○○街│132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5號「鴻賓汽車│4147之檔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旅館」,以手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拍攝甲○裸露胸││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部、下體、性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接合之猥褻及性││沒收。│││交照片14張。│││├──┼───────┼──────┼──────────┤│6│丙○○於101年1│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月22日,在高雄│標為00000000│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市○○區○○街│157至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5號「鴻賓汽車│2168之檔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旅館」,以手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拍攝甲○裸露胸││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部、下體、性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接合之猥褻及性││沒收。│││交照片9張。│││├──┼───────┼──────┼──────────┤│7│丙○○於101年1│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月30日,在停放│新資料夾內標│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於甲○就讀學校│為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校園內之自小客│4650至20120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上,以行車紀│00000000之檔│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錄器拍攝其與甲│案│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女於車內為性交││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之影片。││沒收。│├──┼───────┼──────┼──────────┤│8│丙○○於101年2│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月20日,在高雄│新資料夾內標│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市新興區七賢一│為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路75號「瑞谷大│1之檔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飯店」,以手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拍攝其與甲○為││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性交之影片。││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9│丙○○於101年5│扣案隨身碟中│丙○○犯拍攝未滿十八│││月18日,在高雄│標為102.05.1│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市○○區○○街│7之檔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5號「鴻賓汽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旅館」,以手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拍攝甲○裸露胸││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部、下體、性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接合之猥褻及性││沒收。│││交照片21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方吐司MP4播放器隨身│1個│丙○○│││碟│││├──┼──────────┼──────┼───┤│2│USB傳輸線│1條│丙○○│└──┴──────────┴──────┴───┘
附表三┌──┬──────────┬──────┬───┐│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nokia智慧型手機│1支│丙○○││││││├──┼──────────┼──────┼───┤│2│行車紀錄器│1個│丙○○│└──┴──────────┴──────┴───┘附表四(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判決主文│├──┼──────┼──────────┼────────────┤│1│100年12月1日│高雄市○○區○○街5│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號「鴻賓汽車旅館」│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2│100年12月3日│高雄市○○區○○○路│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75號「瑞谷大飯店」│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3│100年12月8日│高雄市○○區○○街5│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號「鴻賓汽車旅館」│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4│101年1月4日│高雄市○○區○○街5│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號「鴻賓汽車旅館」│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5│101年1月22日│高雄市○○區○○街5│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號「鴻賓汽車旅館」│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6│101年1月30日│甲○就讀國中之學校停│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車場│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7│101年2月20日│高雄市○○區○○○路│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75號「瑞谷大飯店」│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8│101年3月某日│高雄市某處│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9│101年4月某日│高雄市某處│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10│101年5月18日│高雄市○○區○○○路│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75號「瑞谷大飯店」│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11│101年6月某日│高雄市某處│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12│101年7月某日│高雄市某處│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13│101年8月某日│高雄市某處│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14│101年9月某日│高雄市某處│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