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許立錡 債務人 朱佐夫 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洪偉修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債務人於94年與債權人協議分期清償,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後償還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利息應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算,並計94年6月28日至98年1月13日期前利息43,038元,違約金94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13日3,633元,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然異議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債權時提出94年度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利息自94年6月15日起算,陳報時以94年6月28日起算(見本院第27頁背面、第28頁),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及債權憑證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計算,核無違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