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賢選任辯護人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賢(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天母北路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 林惠美 亦未依規定穿越馬路,逕自穿越車道,林世賢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林惠美發生擦撞,使林惠美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㈡第31至34、37至38、43、47、49、5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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