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此次車禍導致腦出血,無法正常工作,家中又有一名智障孩童需照料,經濟相當拮据,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不慎撞同向前方 葉慶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致己受傷,且經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轉換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將罰金由新台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裁判時,雖上開規定尚未修正,致未及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