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汪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陸點壹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汪軒宇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⑷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⑸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⑷所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汪軒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6.2308公克、驗餘淨重16.19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以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軒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60頁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第27頁、第29頁及第6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查獲時淨重16.230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取樣淨重0.0402公克,驗餘淨重16.1906公克),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㈠2之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16.1906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