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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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世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世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世承預見將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可能利用帳戶受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10時起至11時止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林芷琪 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而容任甲(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他人共同參與)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譚世承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甲 於收取譚世承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沈儒豪郭麗玉林鶴榮林暐傑廖振平劉素惠陳浩惠黃熠堂李雅婷謝婉鈴朱泳橙謝文振陳詩修鄭春章黃渝城 (下稱沈儒豪等15人)恫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譚世承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甲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儒豪等1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譚世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下稱偵緝265卷,第
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232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林芷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合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卷,下稱偵緝69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緝265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儒豪等15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恐嚇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節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復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831號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60084886號函附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8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296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657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
107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1741號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第
165頁至第170頁;偵緝265卷第129頁至第150頁)。經核對上揭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均與卷附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相符,足徵上開帳戶確係供前述甲持為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使用無訛,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五所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之日期核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容不符(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甲使用,雖便利甲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恐嚇取財之實施者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沈儒豪等1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恐嚇
取財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惟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月收入約4萬元、有高齡、罹病之祖母需其照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265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偵審中陳稱其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為2,000元(
偵緝265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甲使用,甲係於告訴人等將金錢匯
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直接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此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甲取款,而為甲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上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逕為甲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再者,被告並非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供他人用於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甲使用,經甲持以充作日後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甲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甲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獲取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恐嚇日期│恐嚇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沈儒豪│105年10月3日│以不詳電話向│105年10月3日│8,003元│││││其恫稱其所飼│12時31分59秒││││││養之賽鴿遭盜│││││││捕,若不依指│││││││示匯款,恐將│││││││扣留或宰殺賽│││││││鴿等語│││├──┼───┼───────┼──────┼───────┼─────┤│二│郭麗玉│105年10月3日│同上│105年10月3日│3,010元││││││13時57分27秒││├──┼───┼───────┼──────┼───────┼─────┤│三│林鶴榮│105年10月3日│同上│105年10月3日│4,006元││││││14時07分57秒││├──┼───┼───────┼──────┼───────┼─────┤│四│林暐傑│105年10月3日│同上│105年10月3日│3,012元││││││14時59分14秒││├──┼───┼───────┼──────┼───────┼─────┤│五│廖振平│105年10月7日│同上│105年10月7日│1萬30元、││││││13時25分27秒、│3,070元(││││││15時48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3,071元│││││││)│├──┼───┼───────┼──────┼───────┼─────┤│六│劉素惠│105年10月7日│同上│105年10月7日│3,014元││││││15時20分53秒││├──┼───┼───────┼──────┼───────┼─────┤│七│陳浩惠│105年10月7日│同上│105年10月7日│3,018元││││││16時01分41秒││├──┼───┼───────┼──────┼───────┼─────┤│八│黃熠堂│105年10月8日│同上│105年10月8日│6,000元││││││10時38分01秒││├──┼───┼───────┼──────┼───────┼─────┤│九│李雅婷│105年10月8日│同上│105年10月8日│4,030元││││││13時00分29秒││├──┼───┼───────┼──────┼───────┼─────┤│十│謝婉鈴│105年10月15日│同上│105年10月15日│2萬30元││││││15時14分48秒││├──┼───┼───────┼──────┼───────┼─────┤│十一│朱泳橙│105年10月26日│同上│105年10月26日│6,010元││││││14時45分20秒││├──┼───┼───────┼──────┼───────┼─────┤│十二│謝文振│105年10月26日│同上│105年10月26日│5,030元││││││15時06分13秒││├──┼───┼───────┼──────┼───────┼─────┤│十三│陳詩修│105年10月26日│同上│105年10月26日│6,040元││││││15時17分08秒││├──┼───┼───────┼──────┼───────┼─────┤│十四│鄭春章│105年10月27日│同上│105年10月27日│3,040元││││││07時20分39秒││├──┼───┼───────┼──────┼───────┼─────┤│十五│黃渝城│105年11月5日│同上│105年11月5日│3,010元││││││12時56分5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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