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師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師於民國109年1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景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陳福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陳福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前額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福全(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則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聯繫洽談調解事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與有過失之情,暨衡及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校行政人員,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原諒,本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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