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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