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八二號
原告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服務於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在服務期間依原告公司工作場所注意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為方便連繫由公司贈與每人手機乙支。門號、保證金、裝機費全由公司處理。若離職時,手機可帶走,但門號須留下,每月通話費及月租費新台幣(下同)一三○元需自理,用滿一年可享八折優待」。所贈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原告發覺被告積欠電信費七萬六千元,原告為維護公司信譽,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如數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繳納,經催告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份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作場所注意細則、契約工手機需求統計表、電話通聯記錄、電信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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