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拾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日前因犯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十二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