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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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九年度刑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書(如附件二)方式給付被害人 黃淑 卿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素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淑卿 受有傷害,竟暫停於現場後逕自駕車離去,將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置於更大危害風險之中,實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已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家管及其他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刑調字第0161號調解書(如附件二)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所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被告邱素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10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246巷4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興街246巷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因邱素珠有上述之疏失,致雙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使黃淑卿因此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邱素珠已知騎車肇事、可能有人受傷,竟未在場對黃淑卿施以救護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素珠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無駕駛執照,仍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時,與告訴人黃淑││││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有向其稱「手痛」後,猶未││││對告訴人施加援助或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⑶辯稱:伊只││││是覺得伊人沒事,對方看起來││││人好好的,且也沒說要報警,││││伊才離開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於警│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詢及偵查中之證述│807-QGG號輕型機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證稱事故發生後,有向被告反應││││「手痛」,並請被告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說不用報案,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等事實。│├──┼───────────┼──────────────┤│三│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線,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記聯單⒉道路交通事故│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調查報告表㈠㈡⒊道路│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告,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駛於道│││片13張⒋路口監視錄│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6│靠右行駛之事實。⑵關於本件│││張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⒍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事逃逸追查表││├──┼───────────┼──────────────┤│四│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⑴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書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⑵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108年11月19│定委員會鑑定後,經函覆鑑定意│││日南市交鑑字第│見為:「一、邱素珠無照駕駛普│││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書1份│不明號牌自小客車,於彎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三、││││黃淑卿無肇事因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被告邱素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黃淑卿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路口有一台黑色轎車停放在住家門口前,告訴人要通過路口的話必須先閃過黑色轎車,所以告訴人騎過來一點,伊也騎過去一點,才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有那台車擋住,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只有說她手痛,伊認為剛撞到一定會痛,想說可能是擦傷破皮會痛而已,況伊牽車跟告訴人說要離去時,告訴人也沒有說不行,也沒有制止伊不可離去,告訴人也沒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8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46巷(此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246巷4之1號前,適有告訴人黃淑卿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見被告之機車迎面駛來,乃與被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6張、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剛
進入大興街246巷時,其右側路邊雖有停放一部小型車,左前側雖停放一台黑色轎車,然該部黑色轎車停放位置係在路口處,距離被告還在前方好幾公尺處,不至影響被告視線。換言之,當被告騎車進入上開大興街246巷往巷口時,前方並無障礙物,且路寬足供被告靠右行駛,苟被告當時靠右邊行駛,當不至於發生碰撞。是被告騎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確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事實。
2.況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5126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亦與本署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當下覺得告訴人沒事,告訴人也沒有說伊不可以離開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停車察看,惟並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自已該當逃逸行為,應無疑義。
3.另經本署對被告質以「是否知道告訴人已受傷」、「告訴人當時不是有對你說她手痛」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擦傷破皮一定有,對方也沒說她骨折,是當天晚上她的手開始痛去就醫,醫生才說她骨折」、「有,但是我腳也痛」、「告訴人只有說她手痛,但我認為剛撞到一定會痛,我想說可能是擦傷破皮會痛而已」,是由被告之上開之回應,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已對其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未留下其聯絡方式,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說要報警,也沒有說不可以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說我沒怎樣是要報麼警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告訴人亦證稱:伊和被告兩人起來後,被告準備要騎車離開,伊當時手在痛且腫起來,伊有揮手叫被告跟被告說手在痛腫起來了,被告還是騎車離開,伊講話很大聲等語,是被告顯未向告訴人確認傷勢狀況,而自行認定被告應該「沒事」,縱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未明確反對其可以離去屬實,惟亦難以告訴人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或表示有就醫、報警之需求,即遽認告訴人業已默許被告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則被告未考領有合法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黃淑卿受有前揭傷害,應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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