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工地圍籬邊縫隙處鑽入該工地內行竊,已使圍籬失其防閑效用,縱然圍籬留有縫隙,僅係防閑成效不彰,不影響該圍籬性質上屬具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自該工地圍籬旁縫隙處鑽入該工地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是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阿元」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電纜線,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共犯「阿元」載走,被告不知其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第45頁背面),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分受取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元(音同)」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另由警方追查;下稱「阿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時46分許,先由「阿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民生路路口、由乙○○所管領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即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工地圍籬旁縫隙處鑽入該工地地下一樓倉庫內,復由「阿元」以不詳之工具,以不詳之方式,將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一樓倉庫內之電纜線裁剪成長條狀,再由「阿元」與甲○○合力將所剪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貨車之上,得手後由「阿元」駕車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電纜線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按:為本案工地之工務主任)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照片編號1至6、9)共7張、本署11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上開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所竊得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