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玉軒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其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惟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老虎鉗2把2美工刀2把3螺絲起子1把4斧頭1把5菜刀1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被告林玉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圍籬破洞處,爬進大同公司工廠廠區內,持現場廢棄機台上之菜刀1把,欲將裸露在機台外的銅線切斷,尚未切斷之際,被大同公司保全發現入廠區行竊,旋即自圍籬破洞處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於翌(1)日上午7時10分許,林玉軒騎乘腳踏車,並於腳踏車上綁上老虎鉗1把,欲返回現場將遺留的機車及作案工具帶走,嗣 許建祥 巡邏工廠園區時,發現林玉軒形跡可疑並在該處後方溝渠徘徊,經許建祥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菜刀1把。
二、案經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建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返回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又欲入侵工廠等情,惟查,被告否認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欲再次返回廠區行竊,僅係要回現場牽回機車及拿回作案工具,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遽認被告所涉為加重竊盜未遂犯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03日
書記官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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