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3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3年3月2日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袁振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兩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3年3月2日出監),於103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1萬5,000元,為被告袁振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58號被告袁振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祥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㈡部分所示有期徒刑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㈠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袁振祥仍不知悔改,其與 張雅雲 於107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袁振祥與張雅雲於107年4、5月間,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期間,袁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4月17日,竊取張雅雲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二)於
107年4月26日,竊取張雅雲隨身包包內之現金6000元;(三)於107年5月2日,竊取張雅雲隨身包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
二、案經張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振祥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一)(二)(三)│││自白。│所示時間,在上格大飯店內竊││││取告訴人張雅雲隨身包包內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雲於│被告於上揭(一)(二)(三)所示│││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時間,在上格大飯店內竊取告│││證述。│訴人隨身包包內現金共計2萬││││9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往│本件犯罪事實。│││來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