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
王文迪張式盧健文邱立揚楊承皓 徐美仁 葉靜玫 李融 吳承祐 許瀚儒 鄭家豪 蔡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翰、王文迪、張式、盧健文、邱立揚、楊承皓、徐美仁、葉靜玫、李融、吳承祐、許瀚儒、鄭家豪、蔡介文因妨害投票案件(被告蔡孟翰等13人受賄之時間、地點及交付賄款之人等,俱詳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載),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蔡孟翰等13人主動繳回之賄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俱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復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孟翰等13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被告蔡孟翰等13人所分別繳回之5,000元賄款,為被告蔡孟翰等13人犯上開之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蔡孟翰等13人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