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宣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明宣與 許清泉 於民國83年1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而合資100萬元,向 蔡其福 (已歿)購買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農地(原編為金門縣金沙鎮○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然礙於當時法令規範,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登記為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人。故翁明宣、許清泉協議並徵得有自耕能力之翁明宣岳父 李宗民 (已歿,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於83年1月11日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予李宗民,惟仍由許清泉保管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翁明宣明知李宗民僅係受翁明宣、許清泉委託而出名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為翁明宣、許清泉處理、管領本件土地之事務,於未經許清泉同意或授權下,不得擅自出賣本件土地,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許清泉保管並未遺失,又許清泉並未同意處分本件土地。詎翁明宣為將本件土地售予不知情之 陳志雄 ,與李宗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許清泉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翁明宣協同李宗民於100年4月21日,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滅失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補發,並由李宗民填具滅失切結書,以表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作廢土地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清泉之權益。 嗣翁明宣 於5月24日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5月27日,將本件土地售予陳志雄,並於6月15日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志雄,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清泉之財產。
三、案經許清泉訴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明宣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及5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30、143至149及158至16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民與證人 黃平山 、 許淑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30及143至151頁)。
㈣83年1月10日送件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126至135頁)。
㈤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他字卷第4頁)。
㈥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警卷第19至23頁)。
㈦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書寫予地政局之陳情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警卷第41至42頁)。
㈧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政局異動索引各1份(警卷第24至26頁)。
㈨100年4月21日送件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地政
局100年4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遺失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公告註銷清冊各1份(警卷第31至35頁)。
㈩100年6月9日送件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36至40頁及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修正後條文將科處罰金之上限,自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
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李宗民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與有該特定關係之李宗民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違背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契約,為求能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本件土地,竟以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訛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是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本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背信罪。
㈣被告與李宗民係於「100年4月21日」,向地政局偽稱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於「
100年5月27日」將本件土地售予陳志雄,並於「100年6月1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犯背信罪,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固於95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因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故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15日」而非「100年4月21日」,實難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又被告係基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對犯罪之參與程度甚高,其所為具相當程度之可歸責性,本院因認不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出售本件土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又被告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局申請補發,致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予以登載,足以危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願以高於本件土地出售價格與鑑定價值之1/2以上,以及高於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84萬1,676元之9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資產鑑定報告書、刑事答辯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偵卷第66至121頁及本院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查明無訛,實難認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復衡諸被告之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至10頁)、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學經歷、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與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
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