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黃宗玉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拍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6年8月2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關係人 黃振宇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11,078(房屋貸款997元、信用卡欠款610,081元)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1年7月、8月按月繳納本息,相對人稱抗告人並未於101年8月繳納貸款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從未以系爭房地為關係人黃振宇信用卡借款之擔保,抗告人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積欠之房屋貸款金額為3,420元、997元,抗告人已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及利息,並無積欠房屋貸款之情事,相對人應核發清償證明,至於相對人所稱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抗告人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亦不得將費用計入債務,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86年8月28日以其系爭房地為關係人黃振宇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260萬元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共計611,078元(包括房屋貸款997元、信用卡貸款610,0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均影本)為證。惟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審察,僅能證明抗告人係以系爭房地作為關係人黃振宇以系爭房屋借款195萬元之擔保,並無及於黃振宇申請信用卡之債務,且依據房貸申請書亦未記載關係人黃振宇有申請信用卡等事實(見101年度司拍字第469號卷第12-14頁),再觀之關係人黃振宇向相對人聲請信用卡時,並未載明抗告人為黃振宇申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再者,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書狀,亦僅記載抗告人自101年7月5日並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等情,有聲請狀可按(見101度司拍字第469號卷第3頁),從而,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自不及於關係人黃振宇之信用卡債務,準此,相對人以關係人黃振宇積欠信用卡債務610,081元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1年8月未按期繳納貸款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提出101年7月、8月之郵政劃撥金特戶存款收據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0),相對人並未舉證抗告人101年7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貸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於102年3月25日陳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尚餘997元尚未清償,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
11頁),亦經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清償1,1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房屋貸款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至於聲請費用為訴訟中之費用,並非抗告人所積欠之貸款,並非抗告人之債務,不得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依據。從而,本件債務自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事實存在。因此,相對人既未舉證抗告人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相對人之債權亦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釋明證據以供本院為形式之審查,於法即有不合。從而,本院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余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