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